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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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劉金蘭
周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華信銀行、建華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劉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蘭於85年4月5日邀同被告周明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依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劉金蘭於89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華信銀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0年度執竹字第15047號)拍賣劉金蘭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總計尚欠本金1,061,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明財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明財則以:伊確實有在約定書上簽名,但原告隔太久時間才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周明財所不爭執;又劉金蘭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周明財固辯稱:原告相隔太久遠的時間才來請求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執字第1504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借款人劉金蘭擔保之抵押物,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原告對劉金蘭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而此一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周明財,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1年9月9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逾15年。是周明財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劉金蘭向華信銀行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明財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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