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五九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若逾期不補繳納,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