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陳霈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70,62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9號、109年度裁全字第56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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