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準
袁美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美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準與袁美櫻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丁育宗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先由袁美櫻投幣至遊戲機檯後,移動機檯之爪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夾至近機檯玻璃處,復以此假借把玩機檯把風,再由林世準持強力磁鐵隔遊戲機檯玻璃吸住上揭物品移至洞口處,再放開使該物品從洞口掉落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喇叭得逞。嗣經丁育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育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世準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袁美櫻固坦承有與被告林世準至娃娃機店玩娃娃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世準有使用磁鐵吸娃娃機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丁育宗於警詢證述:因我承租在桃園市○○區○○里○○路○○○號店內擺放的娃娃機台裡的東西遭竊,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金冠小海螺的藍芽喇叭一個遭竊,損失金額約700元,我於107年07月09日下午21時20分許,在台北從我手機連線娃娃機物品失竊的現場監視器發現的,經我觀看頻道6號的現場監視器,竊賊兩人(一男一女)於107年07月09日18時18分許,至最靠大門窗戶的娃娃機,由男子用強力磁鐵隔著娃娃機玻璃吸取金冠小海螺的藍芽喇叭往洞口帶,直到該金冠小海螺的藍芽喇叭掉落到取物區為止,再由男子將物品取走,竊賊兩人便離開隨即坐上停放在店門口的自小客ALN-9710號由男子駕駛,女子則坐在副駕駛座往台61方向離開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訊證述:我的手機有連結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我每天都會檢視畫面,而當天回放的時候發現一名女性在遭竊的機台投了10元硬幣進去,之後隨便按下去讓機器空爪下去,另一名男性則在旁邊拿著特殊的強力磁鐵隔著玻璃將物品吸上來,因為我的藍芽音響是鐵製的外殼,所以可以吸住,地點是我民生路的店面,時間則是監視器畫面所示的6時18分,我的監視器沒有快慢分的問題,遭竊1個藍芽音響,價值700至1000元出頭,方式是以磁鐵將物品吸取至娃娃機洞口,再從洞口取出等語(偵字卷第49頁),是證人丁育宗就被告林世準、袁美櫻於107年
7月9日下午6時18分,至其娃娃機店,先由被告袁美櫻投10元硬幣操作娃娃機,然未能抓取藍芽音響後,再由被告以強力磁鐵隔著玻璃將藍芽音響吸上來等情,於警詢、偵訊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被告林世準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54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4頁),是被告林世準、袁美櫻於107年7月9日下午6時18分,至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著玻璃竊取藍芽音響乙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袁美櫻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HC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dav」,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5:16處,一名連身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袁美櫻)右手持黑色長條物自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5:38至18:15:57處,被告袁美櫻出現於畫面中右上,並投幣但未抓到商品,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於畫面右側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6:28處,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林世準)出現於畫面,於畫面右側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7:47至0000-00-0000:17:50處,被告袁美櫻手上持有商品並與被告林世準出現於畫面右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7:56處,被告袁美櫻先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左邊第二台機台操作平台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09處,被告袁美櫻於左邊第三台投幣處有投幣之動作,機台內之爪子往右側移動,但未抓到商品,並將原放置在第二台機檯之物品拿在手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26處,被告袁美櫻再次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左邊第二台機台操作平台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35處,被告袁美櫻於左邊第一台投幣處有投幣之動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43處,爪子下降但物品未被夾起,被告林世準以手摸窗之方式,向左滑動,畫面中之物品隨被告林世準之手滑動並掉入洞口,被告袁美櫻並無轉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47處,被告林世準蹲下拾取該物品,被告袁美櫻取右側平台上之物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53處,2人離開畫面。是揆諸前開內容可知,被告袁美櫻選擇之機器均是洞口並無壓克力板阻擋之機器,顯有便於被告林世準將物品吸出之意,且於被告林世準將藍芽音響吸至洞口時,被告袁美櫻並未轉頭仍是注視著物品,甚至被告林世準彎身取物,被告袁美櫻均未轉頭,直至被告林世準蹲下拾取竊取之藍芽音響時,被告袁美櫻方轉至取右側平台上之物品,是其就被告林世準以磁鐵竊取藍芽音響不僅是知情,甚至是有參與,是其辯稱:我不知道林世準有使用磁鐵吸娃娃機的東西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準、袁美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美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袁美櫻所犯本件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袁美櫻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袁美櫻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所為應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林世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頁),且被告林世準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參與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林世準職業為建築工、被告袁美櫻職業為家管,個人資力皆無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林世準既已賠償丁育宗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