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萊姆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丟棄於告訴人 陳美月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方,且未扣案,衡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林益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摘陳美月種植在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後方之萊姆1顆(約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為陳美月當場察覺出聲喝止,林益立見狀旋即將上開萊姆1顆丟棄在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