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聲請人 周子隆
楊秀珍 邱昭勝 共同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相對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周子隆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楊秀珍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㈢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邱昭勝各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3債權人周子隆002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4003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5004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6005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7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8債權人楊秀珍002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69003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0004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1本票附表㈢:11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2債權人邱昭勝002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3003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4004109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4日CH48247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