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捷於民國100年9月7日9時15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駛至,由告訴人 林淯嵐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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