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陳俊男
李如玉 郭玉芳 翁幗屏 邱麗月 陳秀米 洪朵繁 馬子鈞 賴淑青 郭富美 楊詠涵 呂姿儀 張央青 劉美月 王敏芳 張美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 羅日雅 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中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經核原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博公司)及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羅日雅公司),係由張詠筑所獨資經營,並均由張詠筑擔任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二公司之內部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均有通用之情。原告王敏芳係受僱於被告台灣羅日雅公司,並由台灣羅日雅公司派駐於中部地區家樂福門市之人員,其餘原告則係受僱於閎博公司,並派駐台中、彰化、雲林及南投等地區之門市人員(原告等人之到職日及本件勞資爭議發生前平均薪資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關廠,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年8月1日歇業,致生勞資爭議,原告等人經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無效,原告等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卡、108年主管業務薪資表、108年一般員工薪資表、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802640321、1080264032號函、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81至1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108年8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中「欠薪」欄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中「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自如附表「到職日」欄至被告無預警歇業之日為止,被告應依法給予之預告期間為附表「預告日數」欄所示之日數,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中「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5日寄存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83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姓名│到職日│勞資爭議│預告│原請求金│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號│││發生前平│日數│額├────┬────┬────┬────┬─────┤││││均薪資│││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應給付之被││││││││││││告│├─┼────┼─────┼────┼──┼────┼────┼────┼────┼────┼─────┤│1│陳俊男│106.8.21│65,151│20│237,259│130,302│63,400│43,194│236,896│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2│李如玉│108.4.9│39,803│10│85,512│65,761│6,206│13,194│85,161│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3│郭玉芳│105.4.20│32,580│30│155,707│69,189│53,468│32,400│155,057│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4│翁幗屏│108.4.1│42,975│10│72,084│50,368│7,163│14,246│71,777│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5│邱麗月│107.3.16│25,092│20│63,666│29,617│17,268│16,636│63,521│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6│陳秀米(僅假日兼職)││9,600│9,600│0│0│9,600│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7│洪朵繁│108.4.1│40,321│10│61,823│41,443│6,720│13,366│61,529│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8│馬子鈞│107.5.21│26,683│20│65,276│31,477│15,960│17,690│65,127│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9│賴淑青│107.9.1│28,034│10│64,116│41,883│12,849│9,293│64,025│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0│郭富美│104.7.1│27,668│30│124,484│40,288│564,890│27,515│124,292│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1│楊詠涵│108.4.29│27,420│10│55,412│42,565│3,538│9,090│55,193│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2│呂姿儀│106.10.1│41,732│20│109,752│43,618│38,254│27,668│109,540│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3│張央青│106.10.1│34,210│20│95,173│40,959│31,359│22,681│94,999│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4│劉美月│108.4.9│28,365│10│45,404│31,338│4,423│9,403│45,164│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15│王敏芳│108.6.14│18,056│0│15,221│13,982│1,189│0│15,171│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16│張美關│107.7.25│25,117│20│59,146│29,563│12,795│16,652│59,010│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