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假子彈2顆,難認係供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後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41至142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4日22時2分許,持前開模擬槍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餐廳找其父親 王炳焜 ,其母親 施雪卿 拒絶開門,王耀賢即持前開模擬槍向施雪卿、 王芊雅 揮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案件起訴)。嗣經警方於同日22時18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王耀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扣得金屬模擬槍1支(含彈匣)、假子彈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賢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持模擬槍至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施雪卿、王芊雅揮舞之事實。
2
證人施雪卿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來找證人施雪卿之事實。
3
證人王芊雅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模擬槍揮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現場扣得模擬槍1支及假子彈2顆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
扣案槍枝經鑑定為模擬槍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起訴書
本案模擬槍遭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假子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