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10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於000年0月間兩造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上海遊玩時,被告忽然不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自行返台後,被告亦再無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之破綻已至難以回復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單一離婚原因。我國現行民法(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乙情,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本院卷第46頁)存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兩造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上海遊玩時,被告忽然消失無蹤,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自行返台,被告滯留國外已逾1年,卻無再與原告聯繫乙節為真。
㈣依前述,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的判斷標準,並
非任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遽為論斷,而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存在價值與意義。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忽在大陸地區失蹤並與原告失聯,音訊杳然,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未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徒具婚姻形式,已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又依前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亦有明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項進行訪視,社工員綜合評估及提出具體建議略以: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被告失蹤前即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失蹤後,原告亦有實際照顧經驗,原告因須維持經濟穩定,且因從事夜間工作,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阿姨照顧,並持續支付托育費,原告經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互動,每月固定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陪伴,原告並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良好;被告失聯多時,原告爭取單獨監護,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又原告目前有固定收入,無負債,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處所環境穩定良好,生活機能便利,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3月29日助人字第1130012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1頁),至被告因社工未能取得聯繫,無進行訪視。
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告失聯前,原告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緊密情感之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原告亦有親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教養能力,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照護所需;反觀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已產生緊密依附關係等情形,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㈡本件原告雖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義務本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該義務亦屬酌定親權之內容,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必要。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在臺中市,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從而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又查,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7至10萬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0頁);另查被告於111年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教育及學習所需、臺中地區之生活水平,認以25,000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核算基準,並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尚屬合理,故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予原告。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