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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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哲選任辯護人黃玥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
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翁閨花 」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丙○○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張貼於僅有被告、 劉怡華 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就上開被告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丙○○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丙○○之相關照片,加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丙○○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所存之告訴人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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