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春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春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證人 林再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更正為「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證人林再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係將其所偷拍之A女裸體影片,透過網路以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將屬於電子訊號之性影像檔案傳予證人林再旺,而非將A女之裸體影片先存儲於載體(如光碟、磁碟、錄像帶等)內並將該載體(即實物)交付予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係有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率
爾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E000-P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攝錄之A女性影像傳送予證人林再旺觀覽(被告未經同意攝錄A女性影像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侵害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A女受有身心創傷,對A女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A女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受害之程度;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之A女性影像檔案,業據被
告已自其手機中刪除,而被告傳送至證人林再旺手機內之檔案亦因時效經過而無法讀取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之偵訊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9頁、第84頁)存卷可考,是足認前開A女之性影像檔案已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拷貝證人行動電話
內之A女性影像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被告韓春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無故竊錄代號AE000-P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洗澡後更換衣服時之裸體影片後,於同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將上開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林再旺。嗣A女經林再旺告知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證人林再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被告供稱被發覺犯行後即將檔案刪除,復無證據證明現仍有電磁紀錄附著存在於被告持有之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