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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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贏九玖」應更正為「贏玖九」、第4至5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證據部分「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贏玖九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徐姐群 』對話截圖、被告徐幼麗與『 歐陽明銓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必勝』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卷第31至77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2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贏玖九」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各項運動賽事,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賑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第24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
: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來進行本案賭博下注使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匯入、匯出本案賭博輸贏的錢等語(簡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8頁),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本件被告自承進行本案賭博約獲利6,000多元等語(簡字卷第
23頁),然被告獲利之數額無法詳細確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應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Iphone7手機(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3記事本1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2號被告徐幼麗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麗明知「贏九玖」(xg.kwin98.net)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00000」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各項運動賽事;若簽中可贏得依下注賠率及金額計算之賭金,並匯入徐幼麗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若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富邦商銀帳戶存摺1本、記事本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幼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案手機內「贏九玖」網站頁面中顯示被告登入後,其下另有「W7000」、「W78000」等子帳號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歐陽明銓證稱:「W72000」原為伊的帳號,3年前伊有簽注世界杯足球賽,伊的上面的代理商為「大冠」,由「大冠」向伊收賭帳,之後伊就沒有玩了等語明確。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覆稱查無「贏九玖」網站代理人分佣或抽頭之制度,亦無網站分潤抽頭之記錄或金流資料可參,有該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