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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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胡玉蘭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胡玉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胡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局將採集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採集尿液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有在112年1月、2月間到耕莘醫院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可能因此影響驗尿結果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嗣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之112年1月31日,因咳嗽症
狀至耕莘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經醫師開立的藥物中包含7日份之「BrownMixture120mL/bot(Glycyrrhizaext.+OpiumTr.)」(即甘草止咳水)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49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68頁),是被告辯以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尚非無據。
㈢又參諸上開耕莘醫院檢附之甘草止咳水仿單記載:「"晟德"甘
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mL)含有GlycyrrhizaFluidExtract0.12mL、OpiumTincture0.012mL、AntimonyPotassiumTartrate0.24mg」(見本院卷第97頁),因該甘草止咳水含有阿片酊(即OpiumTincture),服用者將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其嗎啡數值雖大於陽性基本標準之閾值(300ng/mL),然低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體中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4000ng/mL以上),則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其中嗎啡呈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㈣再者,縱令相關文獻曾有謂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
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而依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 劉秀娟林棟樑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 何秀娥 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其研究結論略為:「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含錠劑與溶液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與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顯見科學實證上,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受到個體對於藥物代謝差異、服藥頻率與劑量、檢測時間等因素影響,不得僅以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作為判定是否為海洛因使用者之唯一依據,惟一般而言,若係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當不致超過4000ng/mL。查被告排放之尿液檢出嗎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4(3820÷862=4.4),然嗎啡濃度小於4000ng/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是依上開研究結論,仍無法排除本件尿液檢驗數值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
㈤準此,本件被告於採尿前確實因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業如
前揭,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中可能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均不能作為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唯一依據。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施用器具,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針孔或有戒斷症狀等可認為係施用海洛因之情狀,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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