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一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蔡一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9時至2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2年度警聲強字第68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蔡一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一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一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妤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