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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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該局坪林分駐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漠視個人行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更嚴重影響其他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路人等行車、人身、財產等安全,且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猶仍駕車上路所為,並因此失控自摔等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被告犯後於警詢、112年8月18日、9月19日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自摔後為止痛才飲用高梁酒,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浪費大家時間,1個拖1個等語(偵查卷第118頁),迄至同年月26日及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3號被告劉懿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邊飲用高粱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零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後倒臥於路旁昏迷,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6分許,經路過之人報警處理,將劉懿賢送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測試,測得劉懿賢血液酒精濃度達21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懿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 劉廣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12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曾贈送高粱酒與被告之事實。 三萬芳 醫院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經送醫救治,進行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1公里處,不慎自摔後倒臥於路旁昏迷,經送醫救治之事實。2、證明於案發現場有高粱酒1瓶之事實。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1、佐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於112年6月21日凌晨零時34分至零時53分,有使用手機上網之紀錄。2、被告曾辯稱騎車期間未使用手機,摔車後找不到手機報警求救,僅能飲用高梁酒止痛及將高粱酒灑在傷口上等情,難認屬實。
二、核被告劉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罪,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幸於偵查終結前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