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燕餃2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銘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有多筆竊盜前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及被告於本案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桂冠燕餃2盒,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基隆復興三店(負責人: 陳翔玢 ,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桂冠燕餃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旋藏入衣服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本案店家安管稽查室專員 陳宇翔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片光碟1個、現場照片1張、桂冠燕餃照片、門市竊盜申請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桂冠燕餃2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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