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莊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莊居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黃莊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 梁佩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黃莊居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莊居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梁佩芬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梁佩芬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佩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莊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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