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餘重3.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所載「驗餘總毛重」,應更正為「驗餘總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報告書」,應更正為「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楊志祥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2156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033卷第36-5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3.8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7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3.8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7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