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載:「賓士KTV」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