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蒲驄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159、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159、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6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