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7條、第8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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