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1時許在高雄岡山飲用半杯高粱酒,至同日4時許」、第6行應補充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岡山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苗栗,於同日6時1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77.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1萬5千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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