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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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自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則上開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多次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賭博期間沒有賺、伊輸錢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利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44號被告吳思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6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ju888.net/),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前妻 魏子晴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換點數及取得贏得賭金之用,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球類比賽、美國大聯盟棒球隊何隊贏得該局比賽及押注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吳思煒先委託魏子晴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網站經營者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查緝),吳思煒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注,若所押注之球隊獲勝、所押注之號碼當期有開出,則贏得該局賭博,可分別贏得所押注點數之0.95倍、某倍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魏子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反之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進出明細查得魏子晴有轉匯款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魏子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網站指定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