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請人 陳秋花 相對人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設在「新竹縣○○市○○○街○○號3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入住新竹縣蒲公英康復之家迄今乙情,另有家事聲請狀、蒲公英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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