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鄭博元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2、自民國98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請務必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所領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3、債務人母 許玉琴 之重大傷病卡影本,並估算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金額及證明文件。
4、應受扶養人 鄭羽棠 之在學證明文件。
5、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614元,債務人負擔應受扶養人鄭羽棠及許玉琴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13666元(6833×2=13666),合計2萬8280元始屬合理。又債務人姊 鄭雅心 年僅37歲,有謀生能力,自應外出工作以賺取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要無全由債務人負擔之理。是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5萬32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有未盡力撙節支出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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