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雖未載屢行地,如法律另有補充規定者,以法定付款地為其屢行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其所提之本票未載履行地,亦未載付款地,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發票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振聲 、 周楚芬 之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42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地│發票地│├──┼───────────────┼─────┼────────┼───┼──────┤│001│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振聲│84年6月6日│4,500,000元│未載│臺北市內湖區│││、周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