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聲請人 歐國文 相對人 歐守說 生前住同上(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均不見起色,目前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歐秋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