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01元,及其中新臺幣97,80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繳付本息至106年2月10日,迄今尚積欠184,401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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