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告 張文一
被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攜帶附件所示文件正本到庭。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仍有尚待釐清之事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本院認本件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攜帶附件所示文件正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