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77號

原告 黃書珏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㈡iphone手機:

  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被告竊取,回復原狀陷於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手機被竊取時之時價為準,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9,215元購入系爭手機(見附民卷第13頁發票及銷貨明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手機至被竊取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被竊取時之時價即原購入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曼谷包、衣物:

  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價值1,000元,洵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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