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因與告訴人 洪秉文 宿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巷0弄0號之租屋處,持梅花扳手1支砸破該屋大門玻璃及案外人 伍金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破璃(毀損自小貨車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減損其名譽。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梅花扳手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明輝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該上開各罪依同法第357條、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敘明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撤回告訴等情,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3、47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判決被告有罪,惟為預防被告持上開物品再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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