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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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高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高財於民國108年3月7日5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潮州火車站內,因購票排隊糾紛與 江明仁 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潮州火車站外徒手毆打江明仁,並隨手拾起路旁停放之他人所有腳踏車丟擲江明仁,致江明仁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明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高財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仁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復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憑,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腳踏車,因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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