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騎樓,因懷疑鄰居丙○○、甲○○拍照舉發其違規停車而與丙○○、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王八蛋 」一詞辱罵丙○○、甲○○(甲○○未提出告訴),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證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請的工人把便當跟工具亂丟在我車斗上,我才對著我的車內罵「王八蛋」,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甲○○發生爭執,被告有
說「王八蛋」一詞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
錄音檔案:「(檔案時間55秒至57秒有一聲「啪」巨大聲響)乙○○:……八蛋。
甲○○:你在罵誰?乙○○:我罵這些垃圾。喔。……我會怕喔。
甲○○:最好是……亂罵,我跟你講。
乙○○:罵到你嗎?我有罵你嗎?甲○○:最好是這樣子啦,我跟你講,你有病就要看病啦。乙○○:……你罵誰有病?乙○○:欸欸,你罵人家有病啊?甲○○:你罵人家王八蛋喔?乙○○:我什麼時候罵到你王八蛋?甲○○:我有罵你有病嗎?乙○○:你剛剛罵不是喔?甲○○:你剛剛罵不是喔?乙○○:……(無清楚錄得所述內容)。
甲○○:鄰居啊,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乙○○:這樣叫鄰居,你還要檢舉。
甲○○:我檢舉誰?我檢舉誰?來來來,你講,我車上有行
車紀錄器,來來來我檢舉誰?乙○○:來,下車下車。
甲○○:我打電話叫警察,來來來,我報案。
乙○○:叫警察。
甲○○:我檢舉誰?我檢舉誰?我檢舉誰?你講。
乙○○:來下車。
乙○○:你要不要檢舉。
甲○○:下車,我叫警察來。
乙○○:啊。
甲○○:我叫警察來,我車上有記錄器喔。
乙○○:你要不要下車。
甲○○:不要怕啊,幹嘛。
丙○○:我幹嘛要下車,我趕著上班,又不是沒事做。
甲○○:……不然啦,什麼時候我們來上調解還是上警察局。
丙○○:對啊。
甲○○:敢不敢,你說誰檢舉?丙○○:那我們去備案。
甲○○:好啊,備案。
乙○○:備案。」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乙○○是住警卷第16頁下圖停放機車的那戶,而停放腳踏車那戶是我家,乙○○罵王八蛋時人在他家,他朝我們2戶中間的籬笆丟東西,發出撞擊聲,乙○○罵王八蛋時臉是朝著我們這邊,他罵王八蛋後,有過來騎樓叫我跟丙○○下車理論,有提到我們檢舉他違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乙○○先敲擊圍牆再對著我們家罵王八蛋,甲○○便回應乙○○說如果他有病應該去看醫生,乙○○就過來我們家問我們是不是有檢舉,叫我們下車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以證人甲○○、丙○○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揭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撞擊聲響、3方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證人2人上開證言並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其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證人甲○○所述還算有點實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以證人甲○○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確有面朝告訴人、證人甲○○口出「王八蛋」一詞等情,堪以認定。
㈢一般人若失言而遭他人誤會、質問,當會向對方釐清其言之
真義,被告反與證人甲○○、告訴人丙○○唇槍舌戰,初始僅係否認辱罵告訴人、證人甲○○,後被告竟以近乎咆哮之音量主動提及「這樣叫鄰居,你還要檢舉」等語,顯見被告、告訴人、證人甲○○之糾紛並非起始於108年6月3日被告口出王八蛋一詞,而係其3人先前已因被告停車違規遭檢舉一事發生不快。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我跟丙○○、甲○○有因為停車糾紛而沒有打招呼,丙○○、甲○○檢舉我好多次我都沒有去找他們理論,實實在在是他們2人檢舉我違規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是以被告、告訴人、證人甲○○於108年6月3日發生口角爭執,並非僅因被告口出「王八蛋」一詞,更係因其3人早因檢舉違規停車問題產生嫌隙乙節,堪以認定。
㈣綜合上揭證據以觀,本案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證人甲○
○檢舉其違規停車,遂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證人甲○○發生口角之脈絡觀之,應可印證被告當時罵稱「王八蛋」,確係針對告訴人、證人甲○○所為無訛。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處為被告、告訴人住處騎樓,騎樓之外連接馬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現場照片2紙可憑(警卷第16頁),則被告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遭嘲諷、輕視之感,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工人把吃剩的便當留在我貨車後車
箱,我才對著車內垃圾順口說王八蛋云云(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對著我的車子罵王八蛋,因為我在整理工具云云(偵卷第8頁),其究係對「便當」或對「工具」辱罵王八蛋,其前後所述似有齟齬。且被告辯稱該便當與工具係其聘請之園藝工人隨手丟置,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遭檢舉違規停車
0事與鄰居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況探究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懷疑遭告訴人、證人甲○○檢舉其違規停車,而檢舉違規停車本係合法行為,被告反向合法檢舉者公然侮辱,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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