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書道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101年度執字第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書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書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書道成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書道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8月23日.│94年10月間某日.│93年7月28日.│││94年8月30日│94年10月26日│95年9月10日至│││││9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72號│字第18355號│字第110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83│97年度訴字第4116│9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號│號│2683號││├────┼────────┼────────┼────────┤││判決日期│97年5月12日│97年11月6日│98年9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83│97年度訴字第4116│9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號│號│2683號││├────┼────────┼────────┼────────┤││判決│97年6月2日│98年1月17日│98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5181號(編│更字第5181號(編│更字第5181號(編│││號1至3本院98年度│號1至3本院98年度│號1至3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92號定應│聲字第5292號定應│聲字第5292號定應│││執行刑7月,執畢)│執行刑7月,執畢)│執行刑7月,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1月15│││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日,如易科罰金,│││(共2次)│(共29次)│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次)│├────────┼────────┼────────┼────────┤│犯罪日期│96年5月9日│96年4月25日至│95年7月11日至│││96年9月7日│96年9月15日│96年3月26日││││(共29次)│(共2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823號│字第13823號│字第138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1│100年度易字第171│100年度易字第171││事實審││4號│4號│4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1│100年度易字第171│100年度易字第171││判決││4號│4號│4號││├────┼────────┼────────┼────────┤││判決│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39號(編│執字第4239號(編│執字第4239號(編│││號4至7定應執行刑│號4至7定應執行刑│號4至7定應執行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8次)│├────────┼────────┤│犯罪日期│95年7月3日至│││96年4月23日│││(共68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82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1││事實審││4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1││判決││4號││├────┼────────┤││判決│101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39號(編│││號4至7定應執行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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