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昜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康河山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復自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8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興祥街口行車搖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河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其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且其係國中畢業,職業機車修理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速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