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許秋雄 被告 許秋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黃 許月英
王壁王壽山 王泰王于瑄 張鴻 鏞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秀 被告 張靜
張靜芳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德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 黃許月 英、被告許秋結各負擔5分之1,其餘被告各負擔2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靜芬 、張靜芳、張鴻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德和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 黃許月英 、許秋結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 王壁山 、王壽山、 王泰山 、王于瑄係代位繼承(王 許月雲 ),應繼份各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張靜芬、張靜芳、 張鴻鏞 、張鴻鈺係代位繼承( 張許月女 ),應繼份各為二十分之一。被繼承人許德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因被告許秋結,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依法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判決分割。又附表之編號7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無從為繼承登記,但仍依法請求分配。此外,原告歷年墊繳如附表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1899元(100年7242元,101年7318元,102年7420元,103年15665元,104年14254元),亦應按兩造之應繼份分擔,並請求判決歸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如上之繼承關係,被告均未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土地100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張靜芬、張靜芳、張鴻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惟其餘被告既均陳稱同意並願分擔給付予原告已代墊之如附表編號8之地價稅等語。本院亦認此分割方式係屬公平、適當,自堪予以採取而判如
主文所示。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號│址│)或金額/權利│││││範圍││├─┼────────┼───────┼────────┤│1│彰化縣田中鎮中山│31.30/60分之9│原告及被告黃許月│││段696地號土地││英、許秋結按 其應 │││││繼分各分別取得五│││││分之一。被告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芬、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按其應│││││繼份各分別取得二│││││十分之一。│├─┼────────┼───────┼────────┤│2│彰化縣田中鎮中山│139.30/60分之9│同上│││段697地號土地│││├─┼────────┼───────┼────────┤│3│彰化縣田中鎮中山│1939.67/60分之│同上│││段698地號土地│9││├─┼────────┼───────┼────────┤│4│彰化縣田中鎮中山│777.99/60分之9│同上│││段700地號土地│││├─┼────────┼───────┼────────┤│5│彰化縣田中鎮中山│20.08/60分之9│同上│││段701地號土地│││├─┼────────┼───────┼────────┤│6│彰化縣田中鎮中山│724.40/60分之9│同上│││段703地號土地│││├─┼────────┼───────┼────────┤│7│彰化縣田中鎮西路│39.6平方公尺/│同上│││里斗中路18號房屋│全部││├─┼────────┼───────┼────────┤│8│編號1-6之地價稅│51,899元│此款屬遺產之債務│││額(100至104年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承擔。因已│││││由原告先代墊繳納│││││,故計算應由被告│││││黃許月英、許秋結│││││各給付償還原告10│││││,380元;被告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芬、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各應給│││││付償還原告2,59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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