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健霖自民國105年4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某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楊健霖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8、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中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於法不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