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郭金澤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前係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相對人(即原再審被告,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其他定期給付涉訟,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現行法令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違背法令。本件歷審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舊錯誤適用法令。
㈡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及司法院所
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並非律師,係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總幹事,且林慶鎮與相對人無僱傭關係,是林慶鎮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違背上開規定,應撤銷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但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然相對人係違法濫收管理費,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11日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重要書證,即
相對人雇用林慶鎮為社區總幹事之文件、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然未蒙斟酌審理等語。
㈤聲請人聲明:
1.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
2.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撤銷林慶鎮訴訟代理。
3.本件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後,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104年度再微字第2、3號及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即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等民事判決,以各確定判決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並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結果,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慶鎮非合法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合法性問題及重要證物之提出等事由,核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提再審事由均屬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