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86號原告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昌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承攬「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一標」工程之工作井「立坑施工」及「人 孔施築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均依照兩造立約時約定之進度進行施作,詎原告向被告請領102年5月至102年7月之承攬報酬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進場趕工而拒絕給付。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前檢附計價單及等額發票,送達工地辦理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90%,並於隔月25日為放款日,詎原告依約檢附計價單等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需超前進度進場趕工為由,而拒絕給付,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工項目分為「立坑施工」、「 人孔施築 」二部分。其中「立坑施工」項目包含工作井試挖探尋定位分項,「人孔施築」包含人孔預鑄、人孔內PVC焊接(含人孔接縫處、人孔調整及導水槽)等分項,上開分項需施作完畢後,始得計價請款(參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十七條)。至於「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之數量則未有約定,端視原告施作後之數量計算,如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亦有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同一時間有包含原告等不同公司進行施作),原告即不會請款。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已施作如附件原證7標示「ˇ」處所示共81處之「立坑施工」(含工作井試挖探尋定位)及26處「人孔施築」(含人孔接縫處、人孔調整及導水槽)。但被告僅支付如附件標示「已付」之74處之「立坑施工」款項及15處「人孔施築」款項。其餘7處之「立坑施工」款項及11處「人孔施築」款項則未支付。
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兩造約定進度施作,則被告即有依約定按期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經核算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度5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775元、6月份工程款154,791元、7月份工程款128,993元,共計434,559元,縱經原告發函催告並限期給付,被告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磐石路G1系統、延平路EA系統、西大路G系統管線遷改完成後,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5日內進場施作沉設工作井,並儘速完成人孔收築部分封牆敲除、PVC裡襯黏合、清潔等工作,因原告表示會進場施作,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沉設工作井尚有38處未完成人孔收築及引拔作業;人孔收築完成人孔內防蝕裡襯黏貼及清理25處,並依承諾於102年5月26日前進場施作。」請其完成未完成事項。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原告施工進度緩慢,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工程TV檢視、漏水試驗等作業。被告再於102年7月18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未收築完成部分,被告已另覓施工廠商進場,所衍生之費用及價差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原證7所載原告已施作位置及數量統計表不爭執。但原告就所施作之「立坑施工」部分,有55處未續施作「人孔施築」;就所施作之「人孔施築」部分,則有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焊防蝕裡襯黏貼之瑕疵。經被告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同意於102年5月26日前進場,但55處「人孔施築」部分,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4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拓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施作,因此所增加之費用490,114元,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求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驗收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及本案業主驗收,若有不符圖說及施工規範或施工品質不良,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繕完成。若未能改善完成,導致本案工程逾期罰款或造成甲方損失時,概由乙方負全責並賠償一切損失。」,且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關原告人孔施築工程部分,並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共26處。此部分被告發包由訴外人遠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利公司)承攬,並於103年6月間與遠利公司簽訂合約,每處工程款為8,500元,除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25日修繕17處外(詳被證8),自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12日修繕9處(詳被證9)(H060801、H0606
01、H0607、H0608、H15、H140202、H140301、H140302、H0605),共26處,此部分修繕費用共221,000元。遠利公司第一期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25日工程款,被告係開立TA0000000、TA00000000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2紙支付(被證10)。第二期自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13日工程款,被告係開立TA0000000、TA00000000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2紙支付(被證11),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折讓單、估價單、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為證。是上開修繕費用共計221,000元,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人孔施築、引拔工項施作完畢後,均會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簽認云云。惟按原證5之簽收單僅為確認原告於當日施作之工項及位置,並非驗收原告施作工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驗收第1款約定,可證原告工程施作完成,在未經驗收前,如有不符圖說及施工規範或施工品質不良,仍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繕完成。況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於驗收合格原告仍需保固3年,其主張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工項目分為「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二部分,至於施作數量則未約定云云。按兩造結算工程款雖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但非謂原告可不遵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成工程,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工作井施作雖分為「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二階段計價。因每個工作井皆有編號,而原告工程項目包括「立坑施工」及「人孔施築」,故原告施作「立坑施工」後,應接續施作「人孔施築」項目,否則原告僅施作一半,如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1款約定進行驗收。退而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絕無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實算計算。惟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縱使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未約定工程數量,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有權追加工程。
六、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87頁反面)
一、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依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之單價實作實算,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二、系爭工程工作井施作分為「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二項計價。「立坑施工」包含工作井試挖探尋定位分項、「人孔施築」包含人孔預鑄、人孔內PVC焊接(含人孔接縫處、人孔調整及導水槽)等分項,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及附件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
三、原告實際施作「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之位置及數量如本判決附件(即原證7)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兩造約定之單價則如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
1.「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3M<H≦5M),立坑沉設作業(含試挖探尋定位)」,單價為19,620元,原告已施作24處,被告已付款20處,未付款4處。
2.「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3M<H≦5M),人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4,570元,原告已施作10處,被告已付款5處,未付款5處。
3.「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5M<H≦7M),立坑沉設作業(含試挖探尋定位)」,單價為25,875元,原告已施作11處,被告已付款11處。
4.「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5M<H≦7M),人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8,845元,原告已施作2處,被告已付款2處。
5.「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3M<H≦5M),立坑沉設作業(含試挖探尋定位)」,單價為19,620元,原告已施作24處,被告已付款22處,未付款2處。
6.「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3M<H≦5M),人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4,570元,原告已施作8處,被告已付款4處,未付款4處。
7.「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5M<H≦7M),立坑沉設作業(含試挖探尋定位)」,單價為25,875元,原告已施作22處,被告已付款21處,未付款1處。
8.「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5M<H≦7M),人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8,845元,原告已施作6處,被告已付款4處,未付款2處。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34,559元(含稅)。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人孔施築」部分,並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共26處。此部分瑕疵經被告發包由訴外人遠利公司承攬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221,000元,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1款請求原告賠償,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此修補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通知其施作之「人孔施築」部分,有55處拒絕施作,被告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4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拓展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490,114元,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人孔施築部分,並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共26處。此部分瑕疵經被告發包由訴外人遠利公司承攬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221,000元,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1款請求原告賠償,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此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人孔施築部分,有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裡襯黏貼之瑕疵,並主張:原告施作之項目需全部完成,被告才會付款,而原告所施作之人孔施築部分,其中15處已經被告付款完畢,可證原告未有遺留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之細項未完成之情事,且如原告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何以會於原證5之簽認單為簽認,況原告退場後,從未收到被告修繕之通知,原告如何進場施作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無
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及本案業主驗收,若有不符圖說及施工規範或施工品質不良,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繕完成。若未能改善完成,導致本案工程逾期罰款或造成甲方損失時,概由乙方負全責並賠償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7頁)。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人孔施築部分,並未施作人孔接
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共26處。此部分瑕疵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人孔收築完成未完成人孔內防蝕裡襯黏貼及清理計25處…貴公司同意於本週(102年5月26日)前進場施作,請貴公司…全力趲趕,以利工進。」等語;嗣被告再於102年7月18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施作人孔收築及鋼環引拔36處後續修繕(PVC裡襯黏合、清潔)等依契約規定請貴公司至遲於7月25日前通知本公司人員複查。」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雖否認有收到上開102年5月20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惟承認有收到被告上開102年7月18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且原告並於102年7月26日以新竹文雅000145號存證信函回覆以:於被告未給付102年5、6月份之工程款與原告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等語,有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就上開瑕疵,確已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並經原告拒絕之。是原告謂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修繕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雖稱:倘若原告在各處人孔皆遺留有細項未完成,被告
何以會支付15處人孔收築之款項與原告,被告公司人員又何以會簽認原證5之簽認單云云,並提出簽認單影本22紙為憑(原證5;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2.請款方式:每月25日前應檢附計價單及等額發票,送達工地辦理計價(逾期則延至下期辦理)經甲方核實後給付90%…餘款為保留款。…4.保留款:保留款俟乙方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後先行退5%,其餘經甲方及本案業主驗收後無息退還,乙方須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相當保留款金額之保固票後始得辦理保留款退還作業。」;第九條約定:「1.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及本案業主驗收,若有不符圖說及施工規範或施工品質不良,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繕完成。…」。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約定以分期估驗計價之方式為給付,故被告依之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僅代表原告有施作該工項,並不代表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已經驗收確認為無瑕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之簽認單,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與由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有間,自亦不足認定原告已施作之「人孔施築」符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要求而無瑕疵。且被告公司之經理 趙世強 到庭證稱:原證5的單據是每天工作完成後的簽單,是原告每天有來這個位置就會簽收該單據。被告簽立原證5的單據之前,就原告有無施作,會先確認大項的部分,至於裡面PVC貼皮、防水止漏等部分是驗收前要完成,所以PVC貼皮、防水止漏是在驗收前才會確認,故簽原證5的單據要確認的大項就立坑施工的部份是工作井立完、高度符合設計需求就會簽原證5的簽單。人孔施築就是整座人孔疊放完成,路面恢復就會簽簽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證人即前曾受雇於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現場領班之 梁益峰 亦到庭證稱:原證5是我所寫的,人孔施築是施作人孔底座,引拔則是拉鋼環。原證5只有寫「引拔」的部份就是之前人孔底座做完了,再來施作引拔。上面寫「人孔施築」是推進完成,原告有做部分的人孔施築就是此一部分。原證5寫到引拔的工作井編號,就是代表該工作井的人孔施築也是原告所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原證5之簽收單僅係為確認原告於當日所施作之工項及位置,並非驗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之「人孔施築」共26處有瑕疵,經
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遠利公司承攬修繕,每處工程款為8,500元,共支出修繕費用22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人孔施築照片、廠商報價單(簡易契約)、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PVC裡襯工程請款明細表、估價單、支票、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證6、8、9、10、11;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47至150頁、第158至172頁)。且證人即遠利公司組長 鄭東昇 到庭結證稱:被證8之簡易契約是遠利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合約,工作地點是在新竹市○○路,就是該契約書上所寫的工程名稱,是做人孔貼皮。遠利公司實際上施作130多個,是實做實算,被告就該工程有多少處沒有施作黏貼的地方,就由遠利公司去黏貼施作,遠利公司是幫忙收尾,是該工程全部檢查。遠利公司所黏貼施作的部分有部分原來就沒有貼,有部分是原來已貼但是有瑕疵,遠利公司就修補,大部分都是原來就沒有貼。遠利公司是以孔計價,不管是修補或本來就沒有貼由遠利公司來貼,都是一孔8,500元,鈞院卷第150、158至160頁之請款明細表都是遠利公司製作的,遠利公司請款部分就是已經遠利公司做完的部分。是每月計價一次。鈞院卷第149、162頁的發票是遠利公司就上開工程所開立的。遠利公司施工期間是約(103年)5月份進場施作,每月請款一次,6月有請款,目前全部施工完畢,是貼皮,約是8月份還不到9月時做完,被告都已經付清工程款。被證8、9、10、11都是遠利公司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的資料。所謂人孔貼皮就是內襯的皮要貼三層,就是人孔本身有皮,皮的銜接處有縫,必須要把縫用熱熔槍將皮貼起來才不會漏水,這是一定要做的工程。被證8的契約書是施工後才簽的,我們是先進場施作才簽署的。施工前就已經談好單價,進場施作約一週內才簽署書面合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且經核對遠利公司上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158至160、163、168、169頁),其施作之管段編號,確實包含附件(原證7)所示原告所施作之26處人孔收築。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26處人孔施築部分,確有未施作人孔接縫處理及PVC防蝕內縫接合之瑕疵,且確經被告以每處8,500元另委請遠利公司施作修繕完畢,並已經被告給付遠利公司此部分修繕費用計221,000元(8,500元×26=221,000元)。
㈤職是,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221,000元,自得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九條第1款請求原告賠償,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有理由。則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所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為213,559元(434,559元-221,000元=213,559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通知其施作之「人孔施築」部分,有55處拒絕施作,被告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4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拓展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490,114元,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原告則主張:被證1至被證5被告催告部份,原告認為被告催告範圍並不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但事後被告認為其他的工作井也應屬原告工作範圍。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關於「立坑施工」、「人孔施築」之數量則未約定,端視原告施作後之數量計算,如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亦有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同一時間有包含原告等不同公司進行施作),原告即不會請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施作「立坑施工」之工作井,即應由原告就該工作井施作「人孔施築」之約定或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立坑施工」之工作井有81處,已施作「人孔施築」之工作井有26處,詳如附件(原證7)所示。
而依原告所提附件之原證7,可知原告所施作「人孔施築」之工作井,均為其前所已施作「立坑施工」之工作井。是原告已施作「立坑施工」而未施作「人孔施築」之工作井,共有55處(81處-26處=55處)。原告雖謂,被告所稱上開其尚未施作之55處人孔施築工程,並非屬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而係被告本於同時期另委請他人所承攬施作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趙世強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有與訴
外人長慶工程企業社簽約施作系爭工程,因為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範圍很大,一家沒有辦法施作全部數量,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來被告公司向被告表示可以與長慶工程企業社一樣的價格來施作,而因系爭工程是一個水系一個水系施作,系爭第一標工程有A至H共八個水系,所以就讓出其中一部分的水系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以避免水系混合,故用水系來分負責區塊。長慶工程企業社與被告簽約時,是簽八個水系,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考量該數量,長慶工程企業社沒有辦法全部施作,所以才增加原告公司進入施作。當初是跟原告說,原告施作的範圍是避開長慶工程企業社已施作的水系,因為長慶工程企業社是主廠商。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長慶工程企業社已經進場施作一段時間。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是告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只要被告通知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原告公司就要進場施作。所以當時簽約只簽單價,沒有簽數量。原告施作範圍是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每天以電話聯絡隔日要施作的範圍。立坑施工推進完成後,要累積三到五個的數量才會通知廠商進場施作人孔施築。理由是一次施作單孔的話,廠商會不敷成本,一定是由原立坑施工的廠商來施作人孔施築,理由是因為立坑的鋼環是可以回收的是有價料,鋼環是由被告公司提供,人孔施築後才可以拔除鋼環,所以屆時也是由立坑施工的廠商負責人孔施築完後歸還鋼環給被告。當初單價分開的原因是方便廠商請款,不須要等到人孔施築做完才能請款。分開計價是慣例,做完立坑要做人孔施築也是慣例。系爭第一標工程在原告公司施作當時,除了長慶工程企業社以外,並沒有其他廠商施作,但被告與原告發生本件爭議之後,被告才有另外找其他廠商。(問:為何原告公司不再進場施作?)後來我去原告公司竹北工地,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父親表示成本不符,所以就不進場施作。但兩造是約定在竣工日以前經過通知就要進場施作。後來我體諒原告公司情況,所以就請原告公司將之前已經立坑施工的部份要完成人孔施築,就不再通知原告公司施作其他立坑,但是原告公司仍是未進場施作人孔施築,原告公司的理由是被告不支付款項,但是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不進場被告有權扣之前的工程款,只要原告進場,被告公司就會支付。我是口頭跟原告說只要原告有進場,我就不再請原告施作新的立坑,但是原告沒有進場,所以被告公司就認為應該依照合約施作。102年7月18日的函講的30多處,是人孔未收築的部分,是指做了立坑施工,而人孔施築沒有做的部分,是指102年7月18日以前立坑已經可以收築的部份,之後當然還有。後續被告有找拓展公司施作立坑施工及人孔施築,就原告已經施作的立坑沒有做人孔施築的部份,也請拓展公司來施作,也有跟拓展公司簽合約,拓展公司的單價是不分尺寸,立坑施工及人孔施築的單價都是35,000元,我們原來希望拓展公司可以依原告公司的單價來施作,但是拓展公司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足證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當時,雖另有訴外人長慶工程企業社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長慶工程企業社與原告所施作之水系並不相同。且趙世強證稱:被告以不同水系來區分原告與長慶工程企業社施工之範圍,且原告所施作之立坑施工,應由原告施作人孔施築,以免將來責任不清,亦合乎常理,堪信為真。
⒉且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立坑沈設作業」共10
處,「人孔施築」亦為10處,兩者雖分別計價,然其工作井內徑與開挖深度均相互對應,亦即每處工作井立坑完成後,均須於其上方施築人孔(見本院卷第15頁)。
⒊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廿七條分別約定:「結算金額依
照合約各項單價以實際數量計算之。」、「2.立坑施工:…
D.本標立坑工程(鋼襯板及圓形豎坑工作井)乙方須『全部施作』,若其數量有所變更增減,乙方需依實際變更數量『全部施作』,且乙方須配合甲方安排之工作期程,若乙方中途解約或藉故拖委不配合,甲方得扣除乙方保留款全額。…
3.人孔施築:…D.本標人孔工程乙方須『全部施作』(含…),且乙方須配合甲方安排之工作期程,若乙方中途解約或藉故拖委不配合,甲方得扣除乙方保留款全額。」(見本院卷第7、11至12頁),堪認原告不但應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全部工作井之立坑工程,工作井上方之人孔亦須全部予以施築,且均需依被告之指示為施作。
⒋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並非指原告得任意決
定其欲施作何數量之工作井立坑或何數量之人孔施築,僅係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井數量於訂約時未能確定,故採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井(包含立坑及人孔)均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⒌況查,被告曾於102年7月18日以(102)鐘工新竹字第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遲至07月18日止仍有30餘處人孔未收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如附件之原證7所載,原告已施作「立坑施工」之數量為81處,已施作「人孔施築」之數量為26處,亦即尚有「人孔施築」55處未施作。倘若逾26處「人孔施築」部分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2年7月26日以新竹文雅000145號存證信函竟係回覆被告以:「…原台端來函指稱『…業遲至07月18日止仍有30餘處人孔未收築完成。…然所衍生之費用及價差需由貴公司概括承受。」等語。惟查,本公司之工程進度均依工程時程表進行,並無台端所稱延宕情事,…」等語,並表示於被告未給付102年5、6月份之工程款與原告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非表示逾26處部分之人孔收築非屬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而無須施作,核與常理有違。是原告陳稱:附件所示未施作之55處「人孔施築」部分並非屬其承攬之工作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⒍至證人梁益峰雖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的現場領班,
負責系爭全部的工程。系爭工程兩造簽約之前,是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介紹原告公司來做,當初原告公司是想跟被告公司拿立坑的項目,由我打電話介紹,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每天要施作的範圍是前一天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會告訴我們隔天要施作的立坑處。立坑做完之後,人孔施築要等原告公司老闆通知,因為我們只負責立坑施工,我進場的時候就只負責立坑施工,是原告公司告知我只負責立坑施工,當初我們在跟被告公司接洽的時候僅有表示是原告公司想跟被告拿立坑施工。以我個人工作經驗,一般做了立坑施工之後,後面的人孔施築不一定是何人施作,因為立坑施工後,還要等推進工程,之後才能作人孔施築,所以做完立坑不一定會接著做人孔。立坑的鋼環要等到下面人孔底座修築好之後,再去切掉鋼環拔出來還給業主就可以。立坑立完之後就先退場,因為推進工程可能一個月也可能到一年,我們會先將機器撤出,等到人孔底座做好,再來引拔(包含切鋼環)。做立坑也是包含切除鋼環,將鋼環拔除。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也有施作部分人孔施築,但是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通知我們施作幾號人孔施築,我們才去施作。(問:被告公司有無通知您去施作?)被告公司當時在趕工,有提過,但是不是直接跟我說。被告公司主任會跟原告公司負責人協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然梁益峰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立,且不論有無施作立坑施工之廠商其後應續作該孔之人孔收收築工程慣例存在,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約明系爭工程之「人孔施築」亦全部屬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即有依被告指示而為施作之義務。況原告於立坑時所施作之鋼環(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鋼環係由被告提供,且依第二十七條,於工程完工後,原告應將鋼環繳還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廠商報價單約定,該「鋼環拔除」細項係包含在「人孔施築」項內(見本院卷第15頁),而非如梁益峰所證稱,單作立坑也包含拔除鋼環。足證證人趙世強前開證稱:立坑的鋼環是由被告公司提供,人孔施築後才可以拔除鋼環,所以屆時也是由立坑施工的廠商負責人孔施築完後歸還鋼環給被告等情,始符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前開約定,而為真實。是梁益峰前開證詞,自不足證明前開原告已施作立坑,而未施作之55處「人孔施築」部分,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4款約定:「施工中經甲方通知三
日內未到現場施工視同違約,逾期七日視同自動解約,甲方得另行發包。如因造成甲方之工程損失,甲方逕向乙方求償,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人孔施築,而經原告拒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㈢被告主張:被告委請第三人拓展公司施作「人孔施築」,每
處單價為35,000元,共計55處,因此增加之費用為490,114元(含稅)一節,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被證7;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原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經查:
⒈兩造約定:「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3M<H≦5M),人
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4,570元,原告已施作10處,尚有14處未施作,(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下同)。而被告提出前開拓展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僅顯示有12處已經被告另行請拓展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44),是被告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為125,160元﹝(35,000元-24,570元)×12處=125,160元﹞。
⒉兩造約定:「圓形工作井,內徑1890mm(5M<H≦7M),人
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8,845元,原告已施作2處,尚有9處未施作。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拓展公司請款明細表,僅顯示有3處已經被告另行請拓展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44),是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為18,465元﹝(35,000元+28,845元)×3處=18,465元﹞。
⒊兩造約定:「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3M<H≦5M),人
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4,570元,原告已施作8處,尚有16處未施作。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拓展公司請款明細表,僅顯示有12處已經被告另行請拓展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44),是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為125,160元﹝(35,000元-24,570元)×12處=125,160元﹞。
⒋兩造約定:「圓形工作井,內徑2090mm(5M<H≦7M),人
孔施築(含鋼環拔除)」,單價為28,845元,原告已施作6處,尚有16處未施作。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拓展公司請款明細表,僅顯示有10處已經被告另行請拓展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44),是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為61,550元﹝(35,000元-28,845元)×10處=61,550元﹞。
⒌基上,原告尚未施作之「人孔施築」雖有55處,惟依被告所
提證據資料,僅可認為被告就其中37處(12+3+12+10=37)另行發包施作,因而增加之費用為346,852元(含稅)﹝(125,160+18,465+125,160+61,550)×1.05)=34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是否就其餘18處有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且施作單價是否高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及被告是否已支付此部分費用,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抗辯其此部分損害逾346,852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職是,被告支出「人孔施築」之修繕費用與原告已施作但未
請款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剩餘工程款為290,059元,業如前述。再與上開被告因另行發包施作原告未施作之「人孔施築」因而所受增加費用346,852元之損失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陸、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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