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登記為夫妻,然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僅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前於鈞院93年度婚字834號所為陳述均屬真實,基此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兩造於55年8月29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8月25日,但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且查被告前提起離婚之訴,繫屬本院93年度婚字第834號審理,被告於該案陳明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僅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因此遭判決駁回被告離婚請求,此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始終自承兩造確未舉辦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僅係自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然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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