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陽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5A-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渡船頭街口時,與告訴人 龔信嘉 駕駛之AGS-80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於下車後,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鐵槌,其餘男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龔信嘉業已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