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裕
楊智凱
陳建忠
陳泊安
葉美綉
汪敏芬
謝雪平
朱麗珠
邱三榮
陳 黃麗美
張瑋霖
王輝宗
楊振發
周漢聲
康瀚升
任育傑
葉永盛
王曉明
鄭祺嬿
郭健霖
林建發
王仲毅
呂睿騰
陳佑坤
楊子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號、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裕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智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泊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美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敏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雪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三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麗美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輝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漢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瀚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育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祺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健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仲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睿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信裕自110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林信裕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為林信裕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信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
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等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陳建忠、陳黃麗美等2人前皆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楊智凱、張瑋霖、王輝宗、葉永盛、鄭祺嬿、陳佑坤等6人前均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25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被告林信裕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林信裕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第231號偵卷第17頁),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林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經營賭場期間獲取抽頭金共計約11、12萬元左右(參見警卷第8頁、第231號偵卷第17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林信裕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1盒3號碼夾1袋4賭資新臺幣3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被告林信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智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泊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美綉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敏芬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雪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號朱麗珠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三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黃麗美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瑋霖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輝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振發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漢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瀚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育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永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曉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祺嬿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健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仲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睿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佑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子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1日0時50分許止,將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起,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號碼夾等為賭具,由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林信裕則可於賭客每贏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嗣於翌(11)日0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林信裕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號碼夾1袋、抽頭金13,000元、賭資合計38,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13,000元、賭資38,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林信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