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鄭德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德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德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14之3號)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林梅雲 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知去向,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催討債權,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所定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㈡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8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外,應依前揭規定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無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883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0年11月21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127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梅雲有無取得我國國籍或在臺設籍,並提供林梅雲之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梅雲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於94年7月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43153號函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除大陸籍配偶林梅雲外均已拋棄繼承,而在臺灣地區已無任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借款尚未清償,聲請人既為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梅雲係大陸地區人士,參諸前揭說明,
其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其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林梅雲雖尚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參照前揭說明,其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係利害關係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縱林梅雲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依前揭規定而視為拋
棄繼承權,致本件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雖不必然係唯一之遺產管理人,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始能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是管理遺產係具公益性質,且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具有期待利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