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詹子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依憲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人民的權利在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情形下皆受憲法保障,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人格權更應受保護,繳交裁判費的規定對人格權造成侵害,故依據民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於受侵害時,得請法院將侵害移除,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為此希望法院發揮保障人權的精神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然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證明聲請人有身體上之不便而需特殊照顧,與聲請人之收入或財產是否屬於「無資力」狀態無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7年度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財產資料數筆,包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400餘萬元(詳細數字、細目見外放證物),顯見聲請人仍具有一定程度經濟上之實力與信用,相較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對於聲請人的負擔有限,難以確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本件情形,繳納裁判費300元,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人性尊嚴、人格發展、傷害身心障礙者的人格權等情事。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本院曾經檢送法律扶助基金會「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108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網頁列印資料,請原告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或台北分會(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是否就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交通裁決事件)准許法律扶助,有本院108年5月9日北院 忠行禮 108年度救字第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表示並未向上開法律扶助單位洽詢,也不能提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的證明文件,亦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又以108年6月12日北院忠行禮108年度救字第4號函請聲請人說明依其107年度財產資料有所得20餘萬元及財產400餘萬元,為何無法支付300元的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仍無法提出釋明。聲請人既然未能進一步舉證釋明,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