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宇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現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3年1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送達,並拘提無著,是被告103年度執字第2029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