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呂明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金霙 、 呂明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曉與相對人呂金霙、呂明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呂金霙負擔,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呂明曉與相對人呂金霙、呂明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金霙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負擔。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呂金霙負擔。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查,相對人呂金霙前已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應賠償相對人呂金霙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22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呂明曉、相對人呂明穎應賠償相對人呂金霙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裁定在案,則聲請人呂明曉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