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維被告柯勝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維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勝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柯勝強所為,經核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查被告高正維前於9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正維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且因其駕車失控而撞及路旁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肇事後復意圖掩飾酒駕犯行誤導警方偵辦,惟斟酌其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王世旭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6頁),尚見有悔意;被告柯勝強為隱匿被告高正維之犯行,於警詢時自承為車輛駕駛人,企導誤導警方偵辦,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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