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傅成玉
鄒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成玉與被告鄒靖東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傅成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成玉與被告鄒靖東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因被告傅成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39元,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傅成玉催索,惟被告傅成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惟經執行無效而核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債權憑證在案,目前被告傅成玉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因被告傅成玉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傅成玉與被告鄒靖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傅成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鄒靖東部分: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婚後為法定財產制,
對於被告傅成玉積欠原告金錢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傅成玉尚積欠原告293,139元之債權,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原告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94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給付借款案件執行被告傅成玉所有財產,因被告傅成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傅成玉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傅成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全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為293,139元,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2月21日100年度司執東字第13771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傅成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傅成玉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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