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劉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撿到他人之物等語明確綦詳,且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良好,且侵占之行動電話壹具,業據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其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日後處理離他人持有物品時,應先報警繳交處理之法治觀念,切勿好心做錯事,否則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劉文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居基隆市○○區○○街○○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琳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崁仔頂漁市場內小不點童裝店前,見 吳陳韋 所有SONY牌、型號Z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在地上,明知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並將己所有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經吳陳韋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琳坦承不諱,核與失主即證人吳陳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稿、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經查,調閱被告及告訴人所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可發現被告於失竊日凌晨5時50分許即將己所有之SIM卡插入告訴人之手機使用,惟查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